凝聚人类美好期盼的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其第一条人人赋有理性和良心,源于中国儒家的仁爱思想,蕴含着浓厚的中国良心,字里行间浸透着东方智慧。
程序正义实际上构成法治的内在道德,只有体现了程序正义的法治,才能构成多元社会的权威体系。这种评估的思路与程序性正当过程原则是一脉相承的。
俨然构成一个数字占优者得天下的局面。利用人工智能不断地对这些大数据进行分析、预测以及应用,一方面能创造崭新的经济价值,但另一方面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威胁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中国在2021年9月25日以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的名义颁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将伦理道德的规范融入人工智能全生命周期,为从事人工智能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相关机构等提供指引。《传染病防治法》也禁止对传染病原携带者有就业歧视。人工智能与法律有怎样的关系?人工智能给社会治理和法治提出了哪些新的课题或者挑战? 季卫东:最近20余年来,数字信息技术日益普及,形成了巨大的智能网络空间。
因此,多元社会的法治体系,应该采取关系?程序?议论三结合的范式。在这个价值兑换过程中,限制公权力就从或是或非的问题转变成或多或少的问题,法治的存在方式也将受到经济学比较优势观点的影响,事先性政治决策与事后性司法救济相对峙的图式也会在很大程度上相对化。当事人之间地位差距悬殊,存在巨大压力甚至有暴力行为,调解员无法协调或者适用调解可能损害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自主权和知情权。
政策制定者和法院院长们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法官将案件转介、委托其他组织进行调解。在经验丰富的调解员看来,调解能否成功的关键不在于案件类型,而在于当事人的态度及其前瞻力。虽然欧洲这方面的工作起步较晚,但是欧盟的高度重视和精心的技术指导为这项工作注入了新的活力。欧洲各国非常鼓励法院将案件委托第三方调解(也译为转介调解、移送调解),而且为法官出了很多好主意。
第六,律师也可以在多个方面作用。这种做法与我国的诉调对接比较接近。
有没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量身定制的解决方案。 不过,情况并非全都如此。在当面沟通过程中,法官要特别注意那些影响当事人参加调解意愿的因素,包括:是否真正存在快速解纷的方案。从当事人那里获得足够的相关信息后,法官便可以评估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尖锐程度,要特别警惕不要让事态趋于紧张,甚至出现暴力威胁、人身攻击等情况。
在劝导型的工作风格之下,法官应当仔细研究案件材料,弄一个委托调解庭,并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亲子关系确实已经疏远等。第二,及时回复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调解流程的各种问题。五、法官的两种工作风格 法官在指导当事人选择调解的过程中,需要保持各方关系的微妙平衡。
因此,法官要向当事人普及调解知识,使其了解调解本身的含义,了解调解在解决某些类型纠纷方面的潜力,并了解调解这种机制是如何运作的。当事人及其律师未授权进行沟通协商。
毕竟,任何通过诉讼外渠道化解本应在司法程序内解决的纠纷的,都节约了司法资源,调动了社会资源,其贡献未必比埋头办理诉讼案件的小。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未决案件。
但不论采取哪种工作风格,法官必须谨记:当事人有权选择继续在法院打官司,而且法官不要让当事人误认为自己不愿审理这个案件。对于适合调解的案件,法官在与当事人讨论委托调解问题时,通常有两种工作风格:一是劝导型,二是诱导型。当事人应当具有友好协商、化解矛盾的心理预期和思想准备,能够聚焦双方的共同利益。第九,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在第二种风格之下,法官仅仅提出调解建议,以调解的优势诱导当事人选择调解。另外,法官不得表现出对一方的偏袒,不要责备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要说你为什么要这样做呢? 在第一种风格之下,法官可以强烈推荐调解方式,可以努力说服当事人,调解就是解决该纠纷的最佳方式。
欧洲的法院以及社会上对调解的应用起步较晚。第三,向当事人介绍调解的好处。
法院裁判结果尚不确定。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调解的内容,解释调解的优势,表明自己对于委托调解的看法,认真倾听当事人意见,努力弄清楚当事人真正的利益所在和存在的其他问题。
当事人间存在长期的关系如邻里关系、商业关系或家庭关系等。例如,当案件中的全部或部分争议涉及公共秩序(强制性规范)、重大事项或当事人不可剥夺的权利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由于当事人往往担心主动提议调解会让自己颜面尽失,所以由法官提议委托第三方调解可能效果更好(当然有时也可能适得其反)。调解活动如何组织,需要多长时间。法官应当注意工作方法,尽可能提高当事人接受委托调解的意愿。即使当事人一开始不愿意坐下来协商,但优秀的调解员往往能够帮助其纾解不满情绪,评估案件风险,最终达到解决纠纷。
因此,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在案件准备阶段进行调解,法官倒也不必失望。解决方案对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尽公平。
法官应当事先考虑这种解决方式能否满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并当面询问当事人是否意愿选择最为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多大程度上有利于维持或恢复双方正常关系等。
而且,法官与律师间的互动、合作将有助于提高委托调解的可能性。当事人对调解了解越多,参加调解的意愿就越强,调解成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其次,法官要不厌其烦地解答当事人的问题。最后,法院的考核指标应当有利于调解。在询问当事人想法时,法官要尽可能提开放式问题或假设—反思性问题,如如果……,你会怎么想?,而不是直接提出针对性很强的问题(如是谁?发生了什么?在哪里?什么时候?)。对于其他案件,法官则应审查提交调解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如果法官通过这些措施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对于法官的个人考核应当加分而不减分,而参与相关工作的其他人员的业绩也不应当受到不利影响,而是应当受到鼓励。不过,如果有以下情况,可能说明以诉讼方式解决该案更为合适,如:此前曾尝试过调解但未成功。
但是,欧盟各国法院开展附设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表明,法官的这种工作方法显得过于简单了。法院只有以积极的态度鼓励当事人参与调解,并采取细致的工作方法,才可能获得更多当事人的理解,才能实现附设调解工作的效果。
二、委托调解的最佳时机 委托调解的最佳时机因案而异、因人而异,但原则上来说,法官应当尽早向当事人提出委托调解的建议,这样可以让当事人就参加调解之事早一些进入角色,作出明智选择。因此,法官应当努力帮助各方当事人建立信心,唤起他们的调解意愿。